車輛掛靠單位為司機購買社保,能否作為認定勞動關系存在的依據?

勞動仲裁270字數 1839閱讀模式

案情概要:侯某于2014 年起在某物流公司參加社會保險,2020 年 4 月,公司終止為其繳納社會保險,侯某遂提起勞動仲裁,要求公?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。侯某的職業是貨車司機,其在公?司駕駛的車輛實際所有人為高某,侯某被高某招用并安排工作,侯某?的報酬也與高某約定并由高某支付。高某和物流公司簽訂了《車輛掛?靠協議》,載明經高某招用為其個人提供勞動的人員由公司代為繳納?社會保險。仲裁申請: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。

爭議焦點:侯某所駕駛車輛掛靠在某物流公司,侯某的社保也由?某物流公司購買,雖然某物流公司舉證證明該公司為侯某購買社保是?基于與高某的協議約定,但僅憑這兩點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侯某與某物?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?

裁判要旨:本案實質為一起確認勞動關系爭議案件。根據《關于?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》第一條、第二條規定,勞動關系的認?定主要看雙方是否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,雙方是否具備人?格上、經濟上和組織上的從屬性。據此,由于勞動關系本身的特殊性?和復雜性,可從以下方面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:勞動者是否接 受用人單位的管理、指揮與監督;用人單位是否定期向勞動者發放工?資,勞動者是否在經濟上依賴用人單位;勞動者是否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組織體系從事勞動,與其他勞動者存在分工合作,而不是從事?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;勞動者是否自身完成勞動;勞動工具、原材?料是否由用人單位提供;勞動者是否在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時間、場?所工作,并受用人單位決定或受其控制;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具有?連續性等。

本案中,侯某與公司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:侯某為自然人高?某招用,高某系通過協議從公司取得一定的經營權,進而從事相關行?業;侯某在經濟上不依賴公司,其勞動所得系由高某進行支付;公司?未對侯某進行管理、指揮與監督;公司對侯某所駕駛的車輛進行必要?管理是基于協議約定以及安全營運的行業管理需要;公司為侯某繳納?社會保險也是應高某的要求以及履行協議的約定。綜上所述,侯某與?公司并不存在勞動關系,侯某基于勞動關系成立提出的賠償金仲裁請?求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,故不予支持。

總結:本案發生在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?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》 (〔2013〕民一他?字第 16?號) 之后,依據該答復“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?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,根據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的《勞動?合同法》規定的精神,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?的基本特征,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”,關于司機與車輛掛?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,需要法院根據勞動關系確認的規?定依法進行認定,單獨以購買社保作為主張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依據,可能無法得到法院支持。

四個掛靠案件的總結

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?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》意見認?為:“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,?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”,該司法解釋于?2007 年 12 月 3 日起實施,至 2017 年 10 月 1 日廢止。人民法院在處?理此類案件的裁判傾向也隨之轉變,2017 年 10 月 1 日后,會著重審

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人身隸屬關系。

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??(2014 年 09 月 01 日實施) 第三條第 (五) 項的規定,個人掛?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,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,被掛靠單位為承擔?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。該司法解釋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,明確:

1、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,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,在 認定工傷時無需再另行確認勞動關系;

2、掛靠經營關系下,掛靠人聘用的人員受工傷, 由被掛靠單位?承擔工傷保險責任。

3、掛靠人聘用的人員主張與掛靠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,需要?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;單純以存在掛靠關系或?社保關系主張存在勞動關系,可能無法獲得法院支持。

4、被掛靠單位無論是否與司機存在勞動關系,均需確保司機有?購買工傷保險,否則,司機在工作中發生事故,將被認定為工傷,無?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,需要由被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。

5、對于不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的掛靠司機,可以由司機以自由職?業者的形式自行購買工傷保險,以便在發生工傷事故時獲得工傷保險?賠償。但如司機未自行購買,仍由被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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