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外包為名實為派遣用工的責任承擔

勞動仲裁233字數 1535閱讀模式

案情概要:2015 年,王某進入百某達公司從事裝卸工工作,工 作地點在昆山,直至 2017 年 10 月 9 日。2015 年 4 月 1 日,王某與?智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,合同期限為 2015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6?月?30 日止,后王某向智某公司遞交落款日期為 2016 年 4 月 30 日的?離職申請書,智某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為同日的《解除/終止勞動關?系通知書》,并由王某簽字。2016 年 5 月 19 日,智某公司向王某發?放了工資,并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。2016 年 5 月 20 日,王某與帕?某南通分公司簽訂《勞動合同》,對相關事項約定如下:合同期限為?2016 年 5 月 20 日起至 2018 年 4 月 25 日止,每天工作時間 4 小時,?每周累計工作時間不超過24 小時,王某被派往原告百某達公司項目?部,并歸屬該項目部直接管理。 自 2016 年 5 月,王某的工資由帕某?南通分公司發放,第三人帕某南通分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27 日發放?了王某?2017 年 9 月份的工資。2017 年 10 月,因百某達公司昆山派?送中心經營轉讓給加盟商,因用工問題與王某等產生糾紛。經王某申?請,2017 年 12 月 18 日, ?昆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帕某?南通分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4467.28 元,百某達?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帕某南通分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書,訴至法?院。

爭議焦點:王某的工作年限是否應當合并計入帕某南通分公司的?工作年限中?百某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經濟補償金?

裁判要旨:法院認為:王某自 2015 年 4 月進入百某達公司從事?裝卸工工作,與智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尚未到期,于 2016 年 4 月?30?日與智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,但 2016 年 5 月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?仍由智某公司代扣代繳;王某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與帕某南通分公司?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,而帕某南通分公司隨即于 2016 年 6 月為王?某支付了 2016 年 5 月的工資并繳納個人所得稅,銀行對賬單顯示王?某 2016 年 4 月、2016 年 5 月、2016 年 6 月工資均處于同一水平,并?沒有明顯波動,法院推定王某實際上并沒有離開工作崗位中斷工作,?百某達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,并稱其與案外人智浩公司在 2016 年終?止合作關系,之后與帕某南通分公司建立合作關系,綜合考慮本案中?王某的個人所得稅繳納情況、勞動合同簽訂情況、實際工作情況以及?2016 年 4 月至 2016 年 6 月期間工資狀況,結合帕某南通分公司與百?某達公司簽訂的《物流輔助業務外包合同》中 3.1.5 條中關于用工的?約定以及帕某南通分公司在庭審中所稱由百某達公司提供員工信息?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,法院認定,王某先后與案外人智某公司、帕?某南通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系因百某達公司需要通過勞務派遣、業務?外包等形式用工,這種勞動關系的更替并非勞動者本人原因所致,因?此王某自 2015 年進入百某達公司工作至 2017 年 10 月 9 日解除勞動?合同,工作年限為 3 年,應當合并計算為在帕某南通分公司的工作年限。百某達公司實際上是以業務外包、委托代辦的名義,按勞務派遣?用工形式用工,為“假外包,真派遣”,這種行為損害了王某的合法?權益,故百某達公司應對帕某南通分公司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?王某經濟補償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
總結:依據《勞務派遣暫行規定》第第二十七條“用人單位以承?攬、外包等名義,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,按照本規定處?理”、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九十二條“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?害的,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”,用工單位以外?包名義更換派遣公司的方式用工,勞動者的工齡應當按照在用工單位?工作的時間計算,且用工單位要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(作者:廣州律協電子商務與物流業務專業委員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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